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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4年保护海底电缆公约

  简介:本公约于1884年3月14日在巴黎召开的国际会议上通过。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美国、阿根廷、奥地利、匈牙利、比利时、巴西、哥斯达黎加、丹麦、多米尼加、法国、希腊、德国、英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挪威、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瑞典、乌拉圭、日本、突尼斯、前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摩洛哥、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纽芬兰、南非等。


  适用范围
  第1条
  本公约适用于位于各国领海以外,所有合法铺设的并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领土、殖民地或占领地上岸的海底电缆。


  应受惩罚的损害电缆行为
  第2条
  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切断或损害海底电缆,导致电讯完全或部分中断或受阻的行为,均为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但所施惩罚并不排除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本规定不适用于犯罪方只是为了救助其生命或其船舶的合法目的,在采取避免海底电缆断裂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发生的海底电缆断裂或损害。


  第3条
  各缔约国同意,在其允许海底电缆上岸时,尽可能在电缆的轨迹和范围方面,坚持适当的安全条件。


  第4条
  某一电缆所有人如在铺设或修理其电缆时,造成另一电缆断裂或损害,应支付对此种断裂或损害进行必要修复的费用;但是,如果存在实施本公约第2条的理由,这种支付并不妨碍此种实施。
 

  第5条
  从事铺设或修理海底电缆的船舶,必须遵守各缔约国为防止海上碰撞,经一致同意而已采用或将采用的有关信号规则。
 

  当从事电缆修理的某船悬挂有上述信号时,看见或能够看见此种信号的其他船舶应当驶离或至少与该船保持一海里的距离,以防干扰该船作业。
 

  渔具和渔网应同该船离开相同的距离。
 

  但是,应给予看见或能够看见某一悬挂上述信号的电缆铺设船的渔船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时间,使其能服从此种警告。在此期间内,不得在它们的作业途中设置障碍。
 

  电缆铺设船应尽可能迅速完成作业。
 

  第6条
  船舶看见或能够看见用于指明正在铺设的电缆位置的浮标处于不良状态或已损坏时,应至少同该浮标保持四分之一海里的距离。
 

  渔具和渔网应同该浮标离开相同的距离。
 

  因电缆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第7条
  如船舶所有人能证明为避免损害海底电缆而牺牲了锚、网或任何其他渔具,则应由电缆所有人予以赔偿。


  为获得此种赔偿,该船舶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可能的情况下,必须立即备妥由船员证言支持的陈述,以证明该事故。船长必须在到达临时挂靠的第一个港口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当局提交声明。该主管当局应向电缆所有人所属国的领事机构发出此种通知。


  违反本公约一方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8条
  有权审理在船上发生的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的法院,应当是该船所属国的法院。


  此外,兹认为,如果前款规定不能实施,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的特殊法律或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阻止其国民或公民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以国家的名义起诉
  第9条
  针对本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违反本公约的行为而进行的诉讼,应由国家或以国家的名义提起。


  第10条
  违反本公约的证据,可以依据受诉法院所属国的法律所允许的各种保全证据的方法获取。
 

  当某一缔约国军舰或专门用于此目的船舶上的高级船员有理由确信某一非军舰的船舶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措施时,可要求该船船长出示证明该船国籍的正式文件。在出示的文件上应立即记录此种出示的概况。
 

  此外,上述高级船员可起草报告,而不论违法船舶的国籍如何。报告应使用草拟此种报告的高级船员所属国使用的格式及文字。根据该国的法律,在该国可援用这些报告作为证据。被告人和证人有权使用其自己的文字,加进或使之加进他们认为适当的任何解释。此种声明应经正式签字。
 

  第11条
  违反本公约的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审理,应在现行法律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简易地进行。


  第12条
  为保证实施本公约,特别是为了通过罚款或监禁或两者并用以惩罚可能违反本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人员,各缔约国保证采取必要措施或建议各自的立法机构采取必要措施。
 

  注:美国法规编录在美国法典第47篇第2章第21-39节内。


  法律的交换
  第13条
  各缔约国应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已经颁布或此后可能颁布的有关本公约事宜的法律。


  其他国家可以加入
  第14条
  未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根据其要求,允许加入本公约。加入通知应通过外交途径递交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并通过该国政府通知其他签字国政府。


  不影响交战国
  第15条
  兹认为,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毫不影响交战国的行动自由。
 

  生效与失效
  第16条
  本公约应于各缔约国协议的日期生效。


  本公约从该日起保持五年有效。在上述五年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二个月内,如果没有缔约国递交欲使本公约效力终止的通知,则本公约将继续有效一年,此后每年如此。


  如果某一缔约国递交欲终止本公约效力的通知,该通知仅对该国有效。


  批 准
  第17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快地在巴黎进行交换,并且最迟在一年内进行。


  各国全权大使签署本公约,并已在本公约上盖章,以昭信守。
 

  附加条款
  根据第1条,为保护海底电缆而于今日缔结的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英国女王陛下的殖民地和占领地,但下列地方除外,即加拿大、纽芬兰、好望角、纳塔耳、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昆士兰、塔斯马尼亚、南澳大利亚、西澳大利亚、新西兰。


  但是,如果英国女王陛下在巴黎的代表以某一上述殖民地或占领地的名义,已经向法国外交部长寄交了使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该地的通知,则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该地。


  殖民地可以加入
  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上述殖民地或占领地,有权以与缔约国相同的方式退出本公约。某一殖民地或占领地欲退出本公约,应通过英国女王陛下在巴黎的代表向法国外交部长寄交此种退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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